国税基本法 — 行政救济程序与复议前置主义
条文以2026年8月11日施行版本(法律第21860号)为准,确认日期为2026年9月20日。
不能直接去法院
前几章讲的是确定、更正和退还税款的途径,本章讲的是主张处分错误而提出争议的途径。
出发点是第56条第2款:
对第55条规定的违法处分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论《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正文如何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审查请求或审判请求及其决定的,不得提起。
《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是任意前置——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税法把这一原则颠倒过来,这称为必要前置主义。
谁就什么提出争议(第55条)
对象
依本法或税法作出的处分中,受到违法或不当处分,或者未获得必要处分而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提出请求。
不仅是“违法”,“不当”也包括在内。行政诉讼只处理违法问题,行政救济程序还审查裁量是否妥当。这意味着在这里能赢的案件,到了法院可能会输。
排除的三项(第1款但书)
| 项 | 处分 | 原因 |
|---|---|---|
| 第1项 | 依《租税犯处罚程序法》作出的通告处分 | 履行则案件终结,不履行则被告发进入刑事程序。争议的实益在刑事法庭 |
| 第2项 | 已依《监察院法》提出审查请求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处分 | 已经在通过其他途径争议 |
| 第3项 | 依本法及税法作出的罚款处分 | 适用《秩序违反行为规制法》的程序 |
第1项与《租税犯处罚程序法》第15条直接衔接。通告处分履行后依一事不再理终结,不履行则被告发。这一结构本身已包含了争议的机会。
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第2款)
有些人即使自己没有受到处分也可以请求:
- 作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收到缴纳通知书的人;
- 第42条让与担保权人等承担物的纳税义务并收到缴纳通知书的人;
- 增值税法和综合不动产税法上的物的纳税义务人;
- 保证人;
- 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第3章讲的第二次纳税义务和物的纳税义务在这里衔接起来:为代替他人承担税款的人打开了就该税款本身提出争议的途径。
三条途径及其关系
异议申请是可选的(第55条第3款)
可以在审查请求或审判请求之前提出。它是可以做的,而不是必须做的。
但由国税厅长调查、决定或处理,或应当由其处理的处分,不属于异议申请的对象,因为那等于再次询问作出处分的机关。
审查与审判二选一(第55条第9款)
对同一处分,不得重复提出审查请求和审判请求。
| 审查请求 | 审判请求 | |
|---|---|---|
| 决定机关 | 国税厅长(经国税审查委员会审议) | 租税审判院(租税审判官会议、联合会议) |
| 隶属 | 国税厅 | 国务总理 |
| 依据 | 第61条~第66条之2 | 第67条~第80条之2 |
区别在于审判请求由课税机关以外的机构判断。
对救济处分不得再次救济(第5款、第6款)
对审查或审判请求的处分,不得再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或审判请求,以免无休止地循环。
例外只有一个:对依重新调查决定作出的处分机关的处分,可以向作出该重新调查决定的裁决机关提出审查或审判请求(第5款但书)。重新调查决定见下文。
90天反复出现
| 阶段 | 期间 | 条文 |
|---|---|---|
| 提出审查请求 | 自知道处分之日(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 | 第61条第1款 |
| 经异议申请后提出审查请求 | 自收到异议申请决定通知之日起90日内 | 第61条第2款 |
| 提出审判请求 | 自知道处分之日起90日内 | 第68条第1款 |
| 审查请求的决定 |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90日内 | 第65条第2款 |
| 提起行政诉讼 | 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90日内 | 第56条第3款 |
这90天附带三项救济机制:
- 邮寄提交特例——在期限内邮寄、但期满后才送达的,视为在期满日合法提出(第61条第3款)。
- 不得已事由——因第6条事由未能在期限内请求的,可以自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请求(第61条第4款)。
- 无答复即可起诉——在决定期间内未收到通知的,即使尚未收到通知,也可以自决定期间届满之日起提起行政诉讼(第56条第3款但书)。
第三项是前几章反复出现的结构:更正请求2个月无答复(第45条之2第3款)、国税征收法的10日视为批准。原则相同:不让税务机关的沉默困住纳税人。
三种决定,以及第四种(第65条)
| 项 | 决定 | 要件 |
|---|---|---|
| 第1项 | 驳回(程序) | 在审判请求之后(或同日)提出审查请求、超过请求期间、未在补正期间内补正、请求不合法等 |
| 第2项 | 驳回(实体) | 认定请求没有理由时 |
| 第3项正文 | 认可——作出撤销、更正决定或作出必要处分的决定 | 认定请求有理由时 |
| 第3项但书 | 重新调查决定 | 撤销或更正需要确认事实等追加调查时 |
重新调查决定(第3项但书、第5款、第6款)
它是既非认可也非驳回的中间形态,意思是:“你的主张可能是对的,请处分机关重新调查,并按结果处理。”
处分机关须自重新调查决定之日起60日内,仅在决定书主文记载的范围内调查,并依结果撤销、更正或作出必要处分(第5款)。范围限制很重要,不能借重新调查扩大调查。
但重新调查结果显示请求人的主张与已确认的事实关系不符等总统令规定的情形,可以不撤销或更正原处分(第6款,2022年新设)。
补正期间不计入决定期间(90日)(第4款)。
不会对请求人更不利
审查请求一侧的第65条之3直到2018年才新设,是对审判请求一侧(第79条)早已存在的规定的迟来补齐。
决定的效力(第80条)
对审判请求的决定羁束相关行政机关(第1款)。一旦作出决定,该行政机关须依决定宗旨立即作出必要处分(第2款)。
没有羁束力,决定就只是建议。有了这一条,行政救济程序才作为程序而完整。
用流程串起来
处分 →(90天)异议申请[可选]→(90天)审查请求或审判请求 →(决定90天)→(90天)行政诉讼
无论从哪一阶段开始,都必须经过审查或审判之一才能进入法院,而且在此过程中请求人的地位不会变差。
余下的问题
- 第81条之15的课税前适当性审查是在处分作出之前提出争议的制度,时点与本章的事后救济不同,并与上一章第48条第2款第3项(a)目(超过决定和通知期限时加算税减免50%)相衔接。
- 租税审判官的回避(第73条)以及租税审判官会议和联合会议的组成(第72条)未涉及。
- 第55条之2是国际交易价格调整程序进行期间的期间计算特例。
下一章讲纳税人的权利(第81条之2以下)——税务调查的界限与课税前适当性审查。
参考资料
- 韩国国家法令信息中心,国税基本法第55条、第56条、第61条、第65条、第65条之2、第65条之3、第66条、第66条之2、第68条、第69条、第79条、第80条、第80条之2(2026年8月11日施行,法律第21860号,确认日期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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