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基本法 — 国税优先权与第二次纳税义务
条文以2026年8月11日施行版本(法律第21860号)为准,确认日期为2026年9月20日。
国税为何优先、优先到什么程度
第35条第1款的原则很简单:国税和强制征收费优先于其他公共费用和债权征收。没有税收国家就无法运转,因此让它排在私人债权之前,这是一种政策判断。
问题在于例外。如果这一条款没有限制,信赖登记簿借出资金的人随时都可能被挤到后面。所以条文设置了五类例外。
| 项 | 优先者 | 宗旨 |
|---|---|---|
| 第1项 | 地方税、公共费用的欠税处分费和强制征收费 | 推进该程序的费用优先 |
| 第2项 | 强制执行、拍卖、破产程序所需费用 | 理由相同 |
| 第3项 | 法定日期前设定的传贳权、质权、抵押权,具备对抗要件和确定日期的租赁权,以担保假登记担保的债权 | 保护信赖已公示担保的人 |
| 第4项 | 住宅和商铺租赁的最优先清偿金额 | 小额承租人的居住 |
| 第5项 | 工资、退职金、灾害补偿金等劳动关系债权中优先于国税的部分 | 生计 |
法定日期是分界线
第3项是本章的核心。担保权早于法定日期设定的,担保优先于国税;反之则国税优先。
法定日期既不是缴纳期限,也不是欠缴日,更接近该税款为外界所知的日子。登记簿上不显示税款,因此以设定担保的人能够确认的时点为基准。
2022年和2023年的修订增加了第3项之2:设定了传贳权等的财产在转让、继承或赠与之后被出售的,在考虑前一位所有人欠缴国税的金额范围内,国税仍然优先。房东换了人,此前的欠税也会跟着走,这是签订传贳合同前需要确认的地方。
第二次纳税义务 — 非纳税人承担的责任
原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征足税款时,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要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共有四种类型。
| 条文 | 承担者 | 限额 |
|---|---|---|
| 第38条 | 清算人和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人 | 分配或获得的财产价值 |
| 第39条 | 出资人(无限责任股东、寡头股东) | 寡头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的金额;上市法人除外 |
| 第40条 | 法人 | 仅限出资人股票公开拍卖无人购买等三种情形 |
| 第41条 | 营业受让人 | 受让财产的价值 |
三点是共通的:补充性(原纳税人的财产不足)、限额(并非无限责任)以及基准时点。第39条针对国税纳税义务成立日当时的出资人,第41条针对转让日前已确定的国税。
让与担保权人的物的纳税义务(第42条)
如果说第二次纳税义务是加在人身上的责任,这就是附着在财产上的责任。纳税人欠税且拥有让与担保财产的,只有在以其他财产征收仍不足时,才能从该让与担保财产征收。
这里也出现了法定日期:在该国税法定日期前成为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财产不在其列。保护先取得担保之人的结构与第35条相同。
用一个案例串起来
假设甲股份公司欠缴法人税。
- 公开拍卖甲的不动产。抵押权若在法定日期前设定,抵押权人先受偿(第35条第1款第3项)。
- 仍然不足的,可以按持股比例向寡头股东乙追究第二次纳税义务(第39条)。甲若为上市法人,这条路被堵死。
- 乙的财产也不足、乙的股票公开拍卖无人购买的,由甲法人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第40条)。
- 甲把营业转让给丙、且税款在转让日前已确定的,丙以受让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第41条)。
顺序一目了然:原纳税人 → 与担保权人的优劣判断 → 关系人的补充责任。无论哪一阶段,只有不足时才进入下一步。
余下的问题
- 法定日期的具体类型(第35条第2款)因税种和确定方式而异,须直接确认条文。
- 寡头股东的持股标准和特殊关系人的范围由总统令规定,修订频繁。
- 第3项之2(被转让、继承或赠与的财产)的计算方法也在总统令中,是传贳合同实务中常被问到的问题。
下一章讲修正申报、更正请求和期限后申报,也就是把多缴的税款拿回来的途径。
参考资料
- 韩国国家法令信息中心,国税基本法第35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2026年8月11日施行,法律第21860号,确认日期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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